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系赵丁大哥),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牛心顶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系赵丁二哥),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系赵丁三哥),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戊(系赵丁五弟),男,1965年出生,汉族,牛心顶林场工人,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己(系赵丁大姐),女,195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山城镇。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庚(系赵丁二姐),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海龙镇。
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辩论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女,1979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系吉E3P936号本田CRV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小区1-2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起诉、调查、调解,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出庭应诉、申请回避、参与诉讼,申请相关鉴定,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水岸人家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赵丙、赵戊、赵庚、赵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钱泓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长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吉E3P936号车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家属已给付殁者亲属丧葬费23300元;2016年2月2日,王某某赔偿殁者亲属人民币五万元,殁者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对王某某及侯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行驶速度鉴定、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试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救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殁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吉E3P93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殁者赵丁的未来收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以双方各自承担80%及20%为宜。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经划分责任后,平安财险通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83485.12元{[(23217.82元/年×20年)-11万]×80%}。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赵丙、赵戊、赵庚、赵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83485.12元,共计赔付人民币3934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赵乙、赵丙、赵戊、赵庚、赵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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