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梅河口市松江路左转弯驶入南环路时,与王某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XXXXXX号轿车相撞,致孙某甲及摩托车乘员孙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孙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2016年2月26日,孙某乙家属、孙某甲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
2016年7月19日,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孙某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不含先期垫付费用二万元),孙某乙家属不再追究孙某甲任何责任,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事发时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规驾驶行为,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谅解,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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