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任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任某1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任某1长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孙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害人孙某1女儿。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系孙某2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辉南县水利局职员,住吉林省辉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二道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刁久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辉南县。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曲某、任某2、王某、孙某2、张某1、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曲某、任某2委托代理人郭玉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委托代理人范世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二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朝长线由朝阳镇方向往辉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集岗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为任某1、张某1)相撞。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马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本次事故造成孙某1、任某1死亡,马某、张某1受伤,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张某某因害怕弃车躲到附近玉米地,第二天在家人陪同下到辉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张某1、任某1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阳光保险二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孙某1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1万元,乘客1万元。
受害人任某1城镇居民,法定继承人为袁某(任某1之母)、曲某、任某2,任某1受伤后花费抢救费1069.93元。受害人孙某1城镇居民,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孙某2,王某城镇居民,被抚养人为三人,孙某1受伤后花费抢救费4456元。张某1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挫伤,二级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6783元。马某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颅骨骨折,二级护理41天,花费医疗费11370.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袁某、任某2、王某、孙某2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袁某、任某2、王某、孙某2经济损失,并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款,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日,张某某与张某1、马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张某1、马某经济损失,并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张某某,张某1、马某不再追究张某某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投案自首说明、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任某1的损失,依法支持抢救费1069.93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5.7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孙某1的损失,依法支持抢救费445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7926.99元、孙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张某1的损失,依法支持医疗费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020.50元,护理费1329元,交通费100元。马某的损失,依法支持医疗费113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5470元,护理费4953.6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王某、孙某2及马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523.60元。阳光保险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孙某1、任某1、张某1、马某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赔偿任某1医疗费700元,孙某1医疗费2300元,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孙某1、任某1、张某1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经计算应赔偿任某153130元、孙某156540元、张某1330元。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孙某1、任某1、张某1、马某剩余损失,经计算赔偿任某195200元、孙某1103400元、张某11000元、马某400元。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30%次要责任赔偿比例赔偿马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70元的30%即741元,在司乘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孙某1、任某1各1万元。任某1、孙某1、张某1、马某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张某某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人保财险辉南支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1264.60元;赔偿袁某、曲某、任某21万元;赔偿王某、孙某2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赔偿马某3400元;赔偿袁某、曲某、任某2共计149030元;赔偿王某、孙某2共计162240元;赔偿张某1共计5330元。
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主张因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认定为肇事逃逸,阳光保险公司二道支公司不能根据免责条款免责。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曲某、任某2各项损失共计1490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各项损失共计162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5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损失共计各项损失共计21264.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曲某、任某2损失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2损失1万元。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赔偿款达成协议,约定保险金归张某某,为节约诉讼资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将上述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书记员: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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