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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罗某2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德俊,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罗某2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罗某2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罗某2女儿。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381初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1撤回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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