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奥迪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双辽市茂林镇交警中队北100米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与行人杜某1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某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原地保护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到达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
2.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抢救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肇事车辆归被告人丁某某所有的事实。
6.双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7.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死者杜某1系头部、胸部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8.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送检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9.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了死者杜某1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
1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原地保护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到达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书记员: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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