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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住松原市。
诉讼代某王宝忠,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总经理。
诉讼代某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2889号。
负责人,崔经理,总经理。
诉讼代某李佳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工人,住榆树市。系受害人王某3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系受害人王某3之女。
诉讼代某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系王某2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受害人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系受害人徐某丈夫。
诉讼代某邹某1。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受害人徐某长子。
诉讼代某邹某1。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春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
负责人王晶莹。
诉讼代某赵宏宇,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哈达大街与源江路豪杰恒悦写字楼锦绣江南小区4号楼。
负责人王子三。
诉讼代某王亚龙,该公司职员。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邹某2、邹某3、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0723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庆慧、孙术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同时是邹某2、邹某3诉讼代某)、王某1、王某2诉讼代某王艳红、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春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的诉讼代某王宝忠、松运公司诉讼代某周荣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的诉讼代某王亚龙、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诉讼代某李佳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诉讼代某赵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8时33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吉J×××××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95公里+7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3、徐某撞倒,而后赵春宝驾驶的吉J×××××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现场,又将倒在路上的徐某碾压,行人王某3、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王某3死亡的次要责任,赵春宝、徐某负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5时15分,我驾驶吉J×××××号大型客车在松原客运站发车往乾安县行驶,晚上6点半左右,我驾车到让字镇里与对面会车时最前方有两个小车开的远光灯,当时我视力不怎么好,看见我车前方有两个女人,由北向南过横道,并排往南走,我就踩刹车,车就撞到那两个人了,当车停下后,我下车看见那两个人倒在地上,我正要查看那两个人伤情时,这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车把其中一个人“带”跑了,我的车主杨宏宇就报警了。我是在双实线北1米左右撞上那两个人的,是车左前角撞的,我刚下车没等我看清两个人倒地的位置,其中一个人就被西侧驶来的一辆车“带”跑了,另一个人趴在中心线北侧。
2.证人赵春宝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我驾车从乾安出发要去松原,当我行至乾安县让字镇里时感觉我压到了什么东西,我就把车停到南侧路边,下车看见我车左后边躺着一个人,这时从西侧过来一个女的说她车撞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让我“带”了一下。
3.证人杨宏宇证言,证明我是吉J×××××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客车的户名是松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这车的承包人。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30分左右,由东向西行至乾安县让字镇里时,司机孟某某问我有没有下车的,我说没有,我就听咣当一声响,孟某某和我说撞到人了,司机就踩刹车,车停下我下车看见我车后边地上躺个人,我往倒在地上那个人的方向跑时,我听见东边咣当一声响,我看见有辆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车好像撞到什么东西,这时有个过往车灯光一晃,我看见那辆白色车撞的是一个人,我就赶紧追那辆车,那辆白车停下了。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多种,我、陆凤国、王某3、徐某在让字镇温馨旅店住着,我们四个人饿了打算去道南饭店吃饭,王某3和徐某让我们先去点菜,她俩过一会儿再去。当我和陆凤国到饭店点菜时,听饭店人说门前出车祸撞了两个人,然后我出饭店门口看见路上躺个人,是我小姨子王某3倒在地上,看热闹的人说是大客车撞的,说东边还躺着个人,我走到附近看是徐某,后来听看热闹的人说徐某被大客车撞完之后又被一辆车撞一下。
5.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我家超市门前站着,听见咣当一声,感觉好像发生事故了,我就出去了,看见路上倒着两个人,其中一人倒在我家超市门前东侧路南,另一人倒在我家超市西侧路北,这时路南侧倒着的那个人又被一台小车轧过去了,我就报警了。
6.证人刘成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晚上,我同事赵春宝开车从乾安回松原,行驶到让字镇里时,我感觉车颠簸,我同事把车停下了,看见一个女的从西边过来和我同事说她家车撞人了,我看见我车边不远在地上躺个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徐某、王某3接触碰撞部位、接触点,吉J×××××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徐某部位,吉J××××号大型普通客车、吉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速度。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王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10.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邹某1不服乾安县公安局乾公(交)鉴通字(2018)4号、(2018)5号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11.乾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3负王某3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春宝、徐某负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J×××××号大型汽车及吉J×××××号小型汽车的相关信息。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孟某某及赵春宝的驾驶人信息。
14.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4日18时许,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肇事驾驶员孟某某在事故现场。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16.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吉J×××××号大型客车车主是杨宏宇,孟某某受雇于杨宏宇,该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松运客运公司,杨宏宇挂靠在松运客运公司经营客运业务,杨宏宇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辆在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0时起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赵春宝的车辆吉J×××××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0时起2018年3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8日0时起2018年3月7日24时止。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经质证,予以确认。死者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1与王某3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王某2,已成年。王某3婚后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四委三组居住。王某1、王某2提供了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繁荣街道办事处证明,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王某1、王某3、王某2户口簿复印件,王某1与王某3结婚证,经质证,予以确认。死者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农委4号楼6门401室居住。邹某2与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邹某3、邹某1二子,均已成年。邹某1、邹某2、邹某3向法庭提供了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榆树市松花江镇松花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10枚,户口簿复印件。经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杨宏宇,杨宏宇雇佣孟某某驾驶车辆,孟某某为杨宏宇提供劳务,杨宏宇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宏宇将该车辆挂靠在松运客运公司经营客运,松运客运公司应与杨宏宇承担连带责任。赵春宝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59422.40元(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7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163.36元(559422.40元-165000元=394422.40元x15%),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连带赔偿人民币81031.33元(115759.04元×70%)。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8657.40元(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80500元,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连带赔偿人民币156210.18元(223157.40元×70%)。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运客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认为徐某的死亡系孟某某所致,不能排除第二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徐某死亡的原因,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孟某某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某某行为不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考虑自首的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格内,判处孟某某缓刑。孟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杨宏宇上诉称,应改判其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承担责任。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确定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确定,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道办事处和长春市绿园区延寿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应该被采信。2.被害人徐某的死亡属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判令叠加的共同侵权人赵春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保赵春宝车辆保险的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应对徐某家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两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直接确定内部赔偿比例。赵春宝对徐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全部赔偿王某1、王某2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判决赵春宝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吉L×××××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吉J×××××号肇事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对于徐某、王某3的经济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计免赔予以赔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首先扣除王春侠、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额中的余款应按照70%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后,确定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的赔偿问题,原审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严重错误,二审应当重新计算数额。对王某3、徐某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车主杨宏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松运公司上诉称,应改判松运客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吉L×××××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宏宇,杨宏宇将车辆挂靠在松运客运公司营运,只是单纯的挂靠,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松运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不分配运营所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2005】311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即使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2.二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上诉称,一、二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1.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延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案发前徐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上述证明仅加盖公章,但未有居委会主任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签字的“李祖娟”是否为延寿社区居委会主任,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字,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3.“延寿社区农委4号楼6门401室”实际属于城镇还是农村,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充分说明,无证据表明该居住地属城镇。4.徐某丈夫邹某2是3级残疾,妻子和丈夫长期两地分居,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以被害人王某3为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写明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谢家窑12组与繁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法院仅凭繁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王某1与王某3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繁荣街四委三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繁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虽有盖章但“委主任荣淑华”不能确定荣淑华是否为委主任和是否为其本人签字。3.对“繁荣街四委三组”实际是否属于城镇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孟某某家属对受害人徐某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王某3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人被害人家属对孟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车主杨宏宇赔偿徐某家属经济损失26000元,赔偿王某3家属经济损失7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受害人不再追究车主杨宏宇及松运客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所称不能认为徐某的死亡系孟某某所致,不能排除第二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徐某死亡的原因、孟某某行为不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考虑自首的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格内,判处孟某某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乾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赵春宝、徐某负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起事故造成了徐某、王某3两人死亡,因此,孟某某的行为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某的行为属自首,且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量,因此,对于孟某某关于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孟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对于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经查,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春市绿园区延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该社区农委4号楼6门401室居住,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为2018年年初,应该视其为案发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延寿社区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出具人“李祖娟”已经签字,经本院核实,李祖娟为该社区工作人员,该社区书记兼主任宋某证明原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关于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道出具的证明王某3居住在该街道四委三组的情况,经本院核实,该社区书记兼主任石某证实该社区出具证明情况属实,荣淑华确系该委主任,王某3婚后一直居住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道四委三组。我国的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区管委会的派出机关,社区是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延寿社区和繁荣街道属于城镇无需证明。因此,能够认定徐某、王某3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此,各上诉人对徐某、王某3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表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吉L×××××号大客车在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二被害人家属平均分配;吉L×××××号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外根据孟某某承担责任比例按70%在投保限额内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赵春宝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某某家属、车主杨宏宇已经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因此,对于孟某某、杨宏宇和松运客运公司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论述。
本次事故给被害人王某3的家属王某1、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558657.4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给被害人徐某的家属邹某2、邹某3、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559422.4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大客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华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公司应该对二被害人徐某、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在投保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每人赔偿55000元;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司机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应在扣除强制险赔偿金额外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二被害人家属;附民被告人赵春宝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赵春宝在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0%,在徐某被大客车撞倒之后,徐某再躲避车辆的能力相对极弱,赵春宝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及行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碾压已倒地的徐某,赵春宝应承担次要责任30%中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全部责任的25%、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全部的5%较为恰当,因此,由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赔偿徐某扣除强制险之外经济损失的25%。本次事故给被害人王某3的家属王某1、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金55000元,强制险赔偿之外为503657.40元(558657.40元-55000元)。给被害人徐某的家属邹某2、邹某3、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金55000元,由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金110000元,两项强制险合计165000元,强制险赔偿之外为394422.40元(559422.40元-165000元)。二被害人家属强制保险赔偿金之外损失总和为898079.80元(503657.40元+394422.40元),强制保险之外王某3家属损失所占比例为56.08%(503657.40元÷898079.80元),徐某家属损失所占比例为43.92%(394422.40元÷898079.80元)。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及车主杨宏宇应赔偿给王某3损失为352560.18元(503657.40元×70%),应赔偿给徐某家属损失为276096.80元(394422.40元×70%)。人保财险松原支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按比例对二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应赔偿给王某3家属280400元(56.08%×500000元),应赔偿给徐某家属219600元(43.92%×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杨宏宇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给王某3家属损失72160.18元(352560.18元-280400元),应赔偿给徐某家属损失56496.80元(276096.80元-219600元),合计128656.98元,松运公司就此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徐某家属的损失赔偿98605.60元(394422.40元×25%)。因二被害人王某3、徐某家属已对孟某某、杨宏宇、松运公司撤回民事赔偿起诉要求,因此,本案不再对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孟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因量刑事实和情节发生变化,应对原审判决的刑期作出调整。原审判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主承担赔偿计算方式和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春宝和被害人害人徐某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3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孟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判处上诉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1、王某2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项下5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赔偿王某1、王某2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280400元。
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邹某2、邹某3、邹某1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项下5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赔偿邹某2、邹某3、邹某1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219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赔偿邹某2、邹某3、邹某1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赔偿邹某2、邹某3、邹某1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98605.60元。
上述款项各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王波
审判员 丛峰

书记员: 孙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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