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兰英,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系公司经理。
公司营业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被害人司某1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余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被害人司某1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大厦小区。
法定代表人梁冰凌,系该公司经理。
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吉0781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温兰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的车辆与凌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赔偿金,因此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司某1虽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但是因其是农业户口,并且居住地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2950元年×20年=259000元;丧葬费为30725.50元,合计289725.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储存费等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当场死亡,无需施救;寻找事故车辆应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害人家属与殡仪馆签订停尸时间为十天,该尸体储存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该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营口市分公司关于免责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中应负的责任问题:李某的车辆与凌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司某1是农村户口,居住地也在农村,虽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因其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2950元年×20年=259000元;丧葬费为30725.50元,合计28972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施救费、寻找事故车辆、精神抚慰金、尸体储存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当场死亡,无需施救,寻找事故车辆应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行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害人家属与殡仪馆签订停尸时间为十天,该尸体储存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赔偿金人民币179725.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胡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王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 田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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