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被害人肖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泽,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被害人肖某长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被害人肖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刘某3父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被害人肖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前郭县。(系郑某儿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0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层。
负责人孟卫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系该公司职员)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瑞泽、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前郭县白依拉嘎乡讷日吐村十二马架屯村民。2018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X0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KM+5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刘某1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吉X号拖拉机牵引的无灯光信号的挂车尾追相撞,事故致辆车损坏,刘某1受伤,吉X号拖拉机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刘某1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郑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四原告人53万元(包括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其中李某某先行支付赔偿金28万元,剩余25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赔偿,保险理赔金扣除给付原告人25万元部分后归李某某所有。四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一、被害人肖某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某于1973年4月20出生,系城镇户口,但未在城镇居住,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刘某1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90.04元+1296.22元+5989.01元=9175.27元。被害人肖某父亲已死亡,其母亲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前郭县,居住在前郭县。郑某育有四名子女,长女肖某(死亡),次女肖淑华,长子肖春光,二子肖春明。二、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于秋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抓捕经过、调查笔录、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朝阳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1均有过错,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肖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害人肖某死亡赔偿金12950元×20年=259000元、丧葬费30725.5元,被扶养人郑某生活费:20051元×6年÷4=30076.5元,刘某3生活费:10279×6年÷2=30837元,共350639元。刘某1医药费:1890.04元+1296.22元+5989.01元=9175.27元,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护理费7×140.12=980.84元,误工费7×141.10元=987.7元,共11843.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被害人肖某部分)109450元[350639÷(1968.54+350639)约99.5%、11万×99.5%=109450元];在50万元商业险内赔偿168832.3元[(350639-109450)×70%],合计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各原告人278282.3元(109450+168832.3)。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9875.27元(9175.27元+700元),在11万交强险内赔偿刘某1550元[1968.54÷(1968.54+350639)约0.5%、11万×0.5%=550元];在50万元商业险内赔偿刘某1992.978元[(1968.54-550)×70%],合计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11418.248元(9875.27元+550元+992.978元)。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共计人民币11418.248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郑某共计人民币278282.3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华
审判员 赵颖
书记员: 于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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