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占海,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管委会职工,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张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蔡家沟镇张卜村。系张玉霞亲属。
被告人刘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扶余市五家站镇万兴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龙嘉花园二期20号楼1单元。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系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韩家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万发镇兴龙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小十五号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小十五号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国峰,总经理。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江沿东路988号。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大地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永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委会及尹万林、张玉霞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等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军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张玉波,被告人刘永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施朋强、乔桂云、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明、翟彦明、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永田驾驶吉J9F567[黑A5487挂(悬挂吉J9B82挂车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号村东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翟彦明驾驶的吉J972Y9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相撞后,福田半挂牵引车将北侧路边行人尹丽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上并碾压,又撞至工业园区管委会界门上。事故致尹丽光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一汽轿车上乘人王珊珊受伤,两车损坏,管委会界门设施损坏。被告人刘永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翟彦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被告人刘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光、王珊珊及管委会无责任。
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永田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供认交通事故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为受害人父母,共同居住于扶余市工业集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事故发生后,缴纳财产保全费3000元、缴纳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吉J9F567[黑A5487挂(悬挂吉J9B82挂车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永田为司机,吉J9F567号牵引车登记车籍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明,双方买卖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吉J9F567号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吉J972Y9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彦明,登记车籍所有人为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桂云,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赔付交强险额11万元,赔付吉J972Y9号机动车损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
1、被害人尹丽光常住人口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实尹丽光自然人身份信息,出生于2001年6月29日,于2016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在事故现场死亡。
2、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过程,车辆地面接触点位于道路中线北侧车道内,事故发生时吉J9F5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时速为68km/h,吉J972Y9号轿车车速无法计算。
3、价格评估报告,证实事故致管委会工业园区界门及监控设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335元。
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田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随后被刑事拘留。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永田驾驶吉J9F5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号村东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翟彦明驾驶的吉J972Y9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相撞后,福田半挂牵引车将北侧路边行人尹丽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上并碾压,又撞至工业园区管委会界门上。事故致尹丽光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一汽轿车上乘人王珊珊受伤,两车及工业园区界门损坏。被告人刘永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翟彦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认定被告人刘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光、王珊珊及管委会无责任。
6、扶余市交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刘永田交通肇事案件补充说明的内容属实。说明人为郭云峰、姜长波。
7、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录像视频(2016年8月1日),证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录制的对肇事车辆取证过程。
8、现场照片,证明吉J9B82挂车黑A5487挂车在外观上存在不同。
9、勘查笔录、图片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酒精测试单、补充说明、事故牵引挂车车架号及悬挂号牌挂车拓印、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驾驶人刘永田、翟彦明及事故车辆均在事故现场,驾驶人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无饮酒,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其中事故牵引车牵引的挂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HXZ979号牌为黑A5487挂,为串挂吉J9B82挂车号牌。
10、接警单,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51分50秒,大九号村东发生交通事故电话报警案发。
11、证人尹万林证言,其女尹丽光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左右从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家里出来,去街里补课,在园区路口处等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2、证人翟彦明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许,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车籍为其母亲乔桂云吉J972Y9号一汽牌轿车,拉乘其妻和其他三人,从艾家沟村去工业园区鹏鸿地板厂上班,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左右至出事路口十多米远时,往北侧路口左转弯,与后面驶上来一辆大挂车撞上了。将车撞到南侧路边,那挂车撞车后又将北侧路边一个女孩撞上,又撞至园区牌子的立柱上。
13、证人史某某证言,其雇佣的司机刘永田驾驶自有吉J9F5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5487挂(悬挂吉J9B82挂号牌)车,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是在常明那买的,没过户,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14、证人任柏玲、任立超、姜丽娜、王珊珊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许,乘坐翟彦明驾驶的吉J972Y9号轿车去工业园区鹏鸿地板厂上班,6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大九号村东路口处左转弯往北侧路口去,至北侧路边时,后面上来一辆大车超车撞上了,轿车被撞到南侧路边,大车撞到北侧柱子上了,下车后发现大车还撞了一个人。
15、证人王庆东证言,是工业园区办公室主任。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许,301省道工业园区的界门被车撞坏了,界门上的监控设备、线路也坏了。
16、证人郑旭峰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许,大九号村网络光交箱和光缆被一辆大车撞坏了。
17、被告人刘永田供述,2016年7月15日6时许,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受史某某雇佣驾驶史某某所有的牌号吉J9F567(悬挂吉J9B82挂号牌)福田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口三十米远时,前方轿车刹车减速,其驾车四十左右迈驶入北侧路面超车,此时轿车左转,既刹车并向路面北侧躲避,至路边时两车相撞,相撞后车也没刹住,直接将北侧路边园区牌子立柱下站着的一个女孩撞上了,然后车又撞在工业园区牌子的立柱上才停下。下车后见女孩压在右前轮下已经不行了,让路人报警后等到交警来。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松原市合众玻璃厂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尹丽光父母子女关系,自2011年3月起在合众玻璃厂家属楼居住,尹万林系松原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前五个月月工资在2400元左右。
2、案件受理费票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缴纳财产保全费3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3、车费收据、律师交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事务所发生的车费1000元、支付律师的交通费1000元。
4、火化服务费票据、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被害人火化费2445元,购买的太平间丧葬用品费用2200元。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证实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尹万林支付赔偿金11万元、已向乔桂云支付赔偿金2000元。
6、车辆买卖协议书,记载涉案吉J9F567号牌车辆于2015年12月15日由常明卖给史某某,吉J9B82挂号牌挂车于2016年4月15日由施朋强卖给史某某,黑A5487挂号牌挂车于2015年11月9日由张艳天卖给史某某。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刘永田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节,有证人翟彦明、尹万林、史某某、任柏玲、任立超、姜丽娜等人的证言衔接证实,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证据间客观关联、完整,能够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等事实情节,足资认定。
被告人刘永田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供述委托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到案后供认事故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单等予以证实,该事实情节,应予以认定。
吉J9F5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的挂车有公安机关查验的架子号识别代码拓印条码、录像、现场照片、补充说明、行车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为黑A548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另有悬挂的吉J9B82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架子号识别代码拓印条码以及两车外观上的不同均予以甄别印证,属串挂号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认为事故发生时牵引的挂车为吉J9B82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雇用、保险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陈述的居住地与松原市合众玻璃厂证实的居住地一致,且与被害人尹丽光从居住地出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域相符合。故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扶余市工业集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牵引车辆牵引串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叉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尹丽光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田于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构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保全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等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请求赔偿交通费、尹万林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供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但其为处理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可酌情保护500元;对尹万林要求的两个半月误工损失,因无事实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其女儿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自2016年7月15日女儿死亡始至2016年7月22日女儿火化时止的8天时间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损失标准参照其在玻璃厂上班最高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每日116.279元,误工费用应为930.23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30646.432元。
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赔偿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永田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雇佣,驾驶机动车因过失犯罪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永田和史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的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界门及设施的损害,系被告人刘永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彦明驾车相撞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两车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赔偿方协议的30000元数额,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明、施朋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列举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J9F567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J972Y9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J972Y9号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人民币124258.573元(310646.432元X40%),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10400元(26000元X40%)。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186387.859元(310646.432元X60%),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15600元(26000元X60%)。被告人刘永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明、施朋强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朱国君 审判员 郭焕海 审判员 张丽君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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