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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无职业,住绥化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敢字井南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胡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才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管某某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敢字井南700米处,与相对方向胡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才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管某某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毕某、于某证言证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检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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