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大学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焦某、王某2诉讼代理人支某,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3B1号。法定代表人郭修志,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毛元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焦某、王某2告诉赔偿一案,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郝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吉06刑终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吉062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郝某某、支某、焦世华、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6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62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某、焦某、王某2及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吉06刑终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吉062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支某、焦某、王某2及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抚松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受理。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公司)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宜科公司)签订了敦化至通化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敦化至抚松段ZT08标段路基、路面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标段工程施工由青岛宜科公司承建。2014年10月4日20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号车辆所有人为姜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为青岛宜科公司承包的鹤大高速公路ZT08标段一工区施工过程中,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78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某1、王国富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王国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国富无责任。被害人月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族户口,其母焦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族户口,健在子女王月林、王悦虎、王月清。焦某丈夫王文生已故,焦某未再嫁。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焦某生活费23957.98元,总计人民币582615.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八点多钟,其驾驶×××号货车在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湖林场时,对面开过来一辆打着强光灯的小轿车,其眼前什么都看不到了,等车过去之后,其发现前面有四个人在路上并排走的,其就向路中间急打方向盘,但是还是撞到了人,具体撞了几个人其不清楚,其停下车见车子的右侧保险杠和大灯坏了,知道其撞到人了,因为其没有驾驶证,害怕被抓到承担法律责任,其就将车开走跑掉了。其开的车是姜辉的,没有保险,也没有合法手续。姜辉于2014年9月12日以每月4500元钱雇其开车,提供吃住。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和姜辉是朋友关系。姜辉养了台后八轮翻斗车,平时跑运输干活,2014年8月初其介绍姜辉的车到抚松县中交一航局八标段工地干活。姜辉的大车是否手续齐全其不知道。姜辉一开始用的司机叫什么名其不知道,后来第一个司机不干了,2014年9月14日姜辉又找了个姓郝的驾驶员给他开车在工地干活。2014年10月5日其知道姜辉的车出事后,就给姜辉打电话问姜辉你车是不是撞死人了,姜辉说是真的。姜辉他家在哪里住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姜辉现在在哪里。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鹤大高速八标一工区任会计。悬挂×××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这里干活。这辆车是白山一个姓姜的所有,昨天上午他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那辆×××号车坏了,需要在其这里预支运费去修车,让司机来找其预支八月份的运费余额1000元。他让一个叫郝某某的驾驶员到其这里预支运费的,郝某某是昨天上午9到10点之间其到这里取的钱。郝某某驾驶这辆车没多长时间,也就能有20多天,其知道郝某某这个人是驾驶×××号大车的,这台大车大约是八月份来这里干活的。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其跟郝司机都是在八标一工区给别人开车的司机。昨天晚上其跟郝司机一起吃的饭,饭后其先开车回驻地。四十分钟后,郝司机回来说他姥姥去世了,要回白山,然后就背着包走了。5.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脑出血导致死亡。6.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王国富无责任。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1于2014年10月4日在鹤大线783公里加4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8.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郝某某于1998年11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执照因违法未处理已被注销。9.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2014年3月17日,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鹤大高速公路ZT08标段一工区的工程施工由山东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11.借款单证实:×××号货车驾驶员冯勇、郝某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4日向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修车款项及运费。12.收据、运输记录单证实:×××号货车于2014年10月4日为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运输活动数量及运输时间。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郝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1、王国富的自然情况。14.户口复印件证实:王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支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女王某2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抚松县露水河镇宏伟社区证明证实:焦某身份证号码:×××,其现健在的儿子有王月林、王悦虎,女儿王月清。焦某与王文生系夫妻关系,王文生于1974年7月4日病逝,焦某一直未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青岛宜科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郝某某赔偿支某、焦某、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615.38元的70%,即407830.77元;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支某、焦某、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615.38元的30%,即174784.61元;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某、焦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支某、焦某、王某2上诉提出青岛宜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承包关系,应与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青岛宜科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肇事车辆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支某、焦某、王某2合理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借款单、收据、运输记录单,户口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社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李某、柳某证言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某、王某2、支某提出青岛宜科公司与郝某某系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上诉人青岛宜科公司提出其与肇事车辆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某某自行提供车辆,在青岛宜科公司承建的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工地内,按照要求倒运土方,再由青岛宜科公司依据完成的土方量支付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青岛宜科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青岛宜科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履行谨慎义务,对选任的车辆及驾驶人进行资质审核,却选用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其施工区域内从事倒运土方活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青岛宜科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焦某、王某2、支某、青岛宜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支某、焦某、王某2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郝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因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支某、焦某、王某2、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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