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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铁某某抢劫、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孙某甲、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现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白山市德圣房产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址: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临江市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审一个月。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春、被告人铁某某、孙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采取捆绑更夫的手段,将苇沙河二道小沟内同鑫矿业公司S9-100KVA型号的变压器铜芯抢走,导致变压器报废,同时抢走狗一条。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725元,狗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曲某某、铁某某亲属赔偿同鑫矿业公司全部损失9925元,并取得谅解。
(二)2015年初,被告人曲某某、孙某甲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在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栗矿公司)小栗子矿三车间更衣室内盗窃老式铸铁暖气片6组20片。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三)2015年1月份,被告人曲某某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在栗矿公司小栗子矿三车间空压机房檐下盗窃三芯50平方+一芯25平方电缆共计20米。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0元。
(四)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孙某甲、李某甲在栗矿公司小栗子矿三车间空压机房后山坡上,盗窃S11M-100/3.3变压器铜芯一台,导致变压器报废,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8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小栗子矿变压器损失8836元,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五)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在临江林业局望江苗圃水泵房,采取撬盗手段盗窃房内的电机铜线一台、16平方三芯电缆5米、揪子1个、水叉1个、扳手2个。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线圈重置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5元,揪子价值人民币280元,水叉价值人民币150元,扳手价值人民币50元,总价值人民币2865元。
(六)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在栗矿公司白石矿碎石场盗窃一根长10米的三芯25平方电缆。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
(七)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在栗矿公司东风矿为盗窃YE315-132KW电机的铜线,采取破坏性手段将电机线圈破坏,导致线圈报废。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电机价值人民币9000元。
综上,被告人曲某某共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941元;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925元;故意毁坏财物1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铁某某共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261元;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925元;故意毁坏财物1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人民币9536元、李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36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临江市公安局接到居民崔某乙报案,称其单位同鑫矿业公司被抢劫。接到报案后,临江市公安局侦查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对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血迹经相关部门进行DAN图谱鉴定,并经比对,认定现场血迹DNA与铁某某血型相符,结合技侦手段,确定案发时铁某某和曲某某在现场出现,因而确定此案系曲某某、铁某某所为,于是组织人员进行抓捕,并于2015年10月26日晚将曲某某、铁某某抓获。经讯问,二人对结伙在苇沙河同鑫矿业公司抢劫变压器和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在望江楼苗圃、大栗子矿业公司小栗子车间、东风车间、白石矿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六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孙某甲、李某甲情况。公安机关将孙某甲、李某甲抓捕归案后,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临江市公安局送检的曲某某血样、铁某某血样、现场提取的带血卫生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铁某某血样与现场卫生纸上的血迹分型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经曲某某、铁某某辨认,确认孙某甲、李某甲是2015年5月初同他们一起在小栗子三车间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人。
5、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发票:证实栗矿公司于2011年购买变压器的事实及价格。
6、白山市旭达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根据2009年当年市场价格,s9-100kva变压器价值为16000元。
7、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小栗子三车间损坏及被盗设备价值情况。
8、临江市富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栗矿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被盗电机现在其公司维修,维修价格为9800元。
9、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小栗子三车间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836元、暖气片价值人民币700元、2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980元;东风矿被破坏电机重置价值人民币9000元;白石矿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60元;望江苗圃被盗电机重置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5元、被盗揪子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水叉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扳手价值人民币50元;同鑫矿业被抢劫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725元、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10、栗矿公司谅解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孙某甲、李某甲盗窃小栗子矿变压器后,李某甲家属主动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836元,公司对李某甲、孙某甲行为予以谅解。
11、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同鑫矿业公司与铁某某、曲某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铁某某、曲某某家属赔偿同鑫矿业公司损失人民币9925元,同鑫矿业对被告人铁某某、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2、协议书:证实曲某某盗窃时所使用车辆已于2015年2月28日卖给曲某甲,在作案时是借用。
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孙某甲、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14、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铁某某曾于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
15、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给同鑫矿业公司打更的。2015年5月25日晚上8点左右,两个年轻人到我的打更房里,都带着面具,头灯,手套,我知道不是好人,当时挺害怕的。他俩对我说要把我绑上,这样我安全,他们也安全,然后就用毛巾把我的手脚绑上让我躺在炕上。那个瘦点的看着我,那个胖点的就出去了,出去时还把我手机拿走了。那个瘦的还拿出来一个手斧对我说老实点,要不掂你。后来那个瘦的也出去了,还用东西把门顶住了。大约下半夜两点多,我听外面没动静,喊也没有人理,我就把绑我的毛巾挣开了,到厨房拿了一把斧子往外走,门是用脸盆架顶着的。我出来后发现院里变压器被拆开了,里面的铜芯被拆走了,狗也没有了,监控设备也被他们拿走了,我就回去给高矿长打电话了。
16、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同鑫矿业帮着管理。2015年5月26日早上5点,同鑫矿业的老高给我打电话说矿上的变压器被人给偷了,老头让人给绑了,让我去看看。我去了单位打更房后简单看了一下就报警了。
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同鑫矿业公司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公司被盗的变压器是2009年花了16000元买的。同鑫矿业公司变压器被抢劫的事我知道,变压器里面的线圈被拿走,修复不了了,变压器是备用的。
1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早上,我发现东风矿的备用电机内的铜线被盗窃了。这个电机当时花18000元买的,是新电机,是我们井下通风的备用电机。
1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负责大栗子矿白石矿的。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矿的电缆被盗了,这个电缆当时是从一个破碎机上接出来了。丢失的电缆有10米,是25平方三芯的,价值大约700元钱。
2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栗子矿辛立矿的矿长,矿的地点在小栗子沟里面。我们矿丢失过20米的电缆,是50平方的,在空压机房后面的屋檐下。因为这个电缆一直没用,我们也没发现,2015年10月30日警察来找我时我才发现的。三车间更衣室内的暖气片被盗窃的事我知道。
2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大栗子矿机电维修队的段长。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发现小栗子三车间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这是个可以使用的变压器,被拆了后已经不能修复了。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栗子铁矿技术部主管地质技术的助理工程师。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小栗子三车间丢失过暖气片,后来查出来是曲某某干的,对曲某某进行内部批评了。
2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小栗子三车间工作。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我发现三车间空压机房上面的更衣室的暖气片被盗了,价值800多元。
2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江林业局职工。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发现单位望江苗圃的水泵房的电机的机芯被盗了,还有一个价值180元的水叉、一根长5米的16平方的电缆价值270元,两个扳子价值50元,还有一个揪子价值300元,总计价值4800元,被盗窃物品放在水泵房的地下一层的地下室里。
2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大栗子镇常宏废品收购站工作。2015年4月份有两个人开着车来卖暖气片,大约6组。因为是淘汰下来的暖气片我也没上心。
2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在栗矿公司技术部工作。栗矿公司小栗子矿电缆被盗窃的事我知道。被盗窃电缆能有二、三十米长,截面50的四芯电缆,是2007年-2009年架设的。小栗子矿被盗的变压器是2011年安装的,我记得这个变压器买时一万四五千元钱。
2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我在鑫源水泵机电城工作。经营项目包括变压器、水泵、电机维修。变压器里面的线圈被破坏性拿出来后,这个变压器就没有修复价值了。一个电机里的线圈被盗或者破坏这样还有修复价值,线圈被剪断这个线圈就得全部更换。
28、证人徐某乙、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地方水电公司机电助理工程师。变压器铜芯被盗窃后,变压器遭到破坏性拆卸,变压器就没有修复价值了,剩下的外壳也没有价值了。
29、证人铁某某、曲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是铁某某、曲某某的家属,同意代表铁某某、曲某某与同鑫矿业进行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
3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我和曲某某一起盗窃过小栗子三车间的暖气片,盗窃完后抬到曲某某的车上,曲某某卖了后给我100元钱。2015年1月份,我和曲某某在小栗子三车间盗窃电缆十米左右,大约200斤,用曲某某的车拉走卖了,给了我700元钱。
3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5年1月开始实施盗窃、抢劫。第一次大约在2015年1月份,在小栗子矿三车间废墟厂房和李某丙一起,盗窃了一根20米长的电缆,用我的车运走,卖到大栗子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650元,我分给李某丙700元,其他我自己留下吃喝、贴补家用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小栗子三车间附近山坡上,我和铁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四个人,盗窃了一个变压器的铜芯,大约有100多斤,用我的车运走,卖到白山七道江附近废品收购站,卖了不到2000元钱,我们四个平均分了,因为是我出的车,多给我200元,我分了680元,钱吃喝花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中旬,在大栗子东风矿,我和铁某某一起在一个电机里拆出了不到1斤的铜线,加上地上还有一些,一起拿走了,因为这次的少,没卖,和下一次的一起卖的。第四次是2015年下旬,在望江苗圃的水泵房里,我和铁某某一起盗窃了电机里的铜线,还有5、6米左右的电缆、揪子一个、水叉一条,两个扳手,用我的车拉到大栗子废品收购站卖了大约600元钱,给铁某某300元,其余我留下,都花了。第五次是在2015年5月未,我和铁某某在苇沙河二道小沟内同鑫矿业公司盗窃。我和铁某某一起开车到了苇沙河镇这个矿点后,因为我们知道这个地方有个打更的老头,还有监控,所以我们就带上头套(女式丝袜),到了打更房里,我们跟老头说我们不会伤害他,我和铁某某把那个更夫手脚用毛巾给绑上,让他在炕上睡觉,我们把电机拆下来的三卷铜芯和一条狗弄走,用车拉着卖到七道江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了不到1000元钱,给了铁某某四五百元,其余我留下花了。第六次是2015年5月份,在大栗子铁矿白石矿,我和铁某某盗窃了一段里面是三股铜线的电缆能有7、8米左右,我们卖给大栗子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不到200元。第七次,2015年1月份,我和李某丙、孙某甲在小栗子三车间空压机上面的房里,盗窃6组暖气片,卖到大栗子废品收购站了,卖了200多元钱,给李某丙一百多,其他的我花了。
32、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实施盗窃、抢劫共五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我和李某甲、孙某甲、曲某某在小栗子三车间附近山根处盗窃变压器铜芯140多斤,曲某某用他的轿车拉到白山市七道江加油站附近废品收购站卖了。曲某某说卖了2000多元钱,每人分了500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我和曲某某在望江苗圃的水泵房里盗窃了电机铜线50多斤,还有5、6米左右的电缆、揪子一个、水叉一条,两个扳手,用曲某某的车拉到大栗子废品收购站卖了大约六七百元钱,给我3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月末的一天,我和曲某某一起开车到了苇沙河镇二道小沟同鑫矿业矿点后,带上事先在商场里买的头套(女式丝袜),到了打更房里,曲某某跟老头说我们是来求财的,老头说知道,曲某某就出去拿了一把斧头给我让我在屋里看着那个老头,他去外面拆电机,过了一会曲某某回来,又用毛巾把那个老头手脚用毛巾给绑上,让他在炕上睡觉。我们把电机拆下来的三卷铜芯和一条狗弄走,用车拉着卖到七道江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了好像1000多元钱,给了我四五百元。第四次是在2015年中旬,在大栗子东风矿,我和曲某某一起在一个电机里拆出了三五斤铜线,因为这次的少没卖,和下一次的一起卖的。第五次是2015年5月份,在大栗子铁矿白石矿,我和铁某某盗窃了一段电缆能有十多米,我们把这些铜线和在东风矿盗窃的铜线一起卖给大栗子废品收购站了。
3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盗窃了两次。一次是2015年冬天,在小栗子三车间,我和曲某某、铁某某、李某甲一起盗窃了一个变压器的铜芯,曲某某开车把铜芯拉到七道江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了,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分得500元。第二次也是2015年冬天,我和李某丙、曲某某在小栗子三车间我们住的宿舍盗窃暖气片,大约五六十斤,用曲某某的车拉到大栗子废品收购站了,我分得65元。
3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三月份,我和曲某某、铁某某、孙某甲在小栗子三车间盗窃了车间变压器的铜芯,用曲某某的车拉到七道江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卖多少钱不知道,分给我500元钱,我平时花了。
35、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的问题。
经查,涉案物品中价格鉴定时无实物的包括栗矿公司小栗子矿三车间暖气片20片、电缆20米、S11M-100/3.3变压器一台、大栗子矿业公司白石矿电缆10米、临江林业局望江苗圃37KW电机一台、电缆5米、揪子一个、水叉一条、栗矿公司东风矿YE315-132KW电机一台、同鑫矿业有限公司S9-100KVA变压器一台、狗一条。票矿公司证明、变压器购买发票、富翔的重置说明、白山旭达公司证明,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宋某甲、徐某甲、崔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佐证,证实上述物品的价值或者被破坏物品的维修价值情况,结合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案件材料及盗窃行为对财物的破坏情况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部分无实物的被盗物品的估价结论不应当被采信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另经临江市水电公司机电工程师证实,涉案变压器经被告人的破坏性盗窃行为后,已然报废,失去的修复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鉴定部门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确定的损失价值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崔某乙称被抢劫的报案后,于同日对本案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26日晚将抢劫犯罪嫌疑人曲某某、铁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同时供认了其在望江苗圃、栗矿公司小栗子车间、东风矿业、白石矿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六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主动供述其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当予以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如实供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予以纠正。
3、关于对孙某甲的犯罪次数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卷宗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公诉机关在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中亦列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二起,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的此两起犯罪金额、次数应当累加计算,认定其参与盗窃二起,盗窃金额9536元。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甲所参与的其中一起即盗窃暖气片的行为因单笔数额不构成犯罪而不予认定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孙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次数及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了二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二人在望江苗圃、栗矿公司小栗子车间、白石矿盗窃、以及在东风矿故意毁坏财物的六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同案犯孙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对盗窃的五起犯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铁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曲某某、铁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均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各被告人按各自所参与的犯罪造成的损失,退赔被害单位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退赔临江林业局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书记员:李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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