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2018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胡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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