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冷志超
姜某某
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志超,白城分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害人侯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害人侯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同上。
(被害人侯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佟某某,系侯乐洋之母。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
2013年11月7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洮南市安定镇明星村双龙山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丛林,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金石工贸集团。
法定代表人金国良,董事长。
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白洮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G04139出租车沿白甜线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林海镇后兴村附近,由于超速行驶,且系冰雪路面,车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的张某驾驶的吉G1663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侯某某、侯某甲当场死亡,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姜立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张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姜立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款11万元,佟某某医疗费用赔偿款1万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5万元。
四、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20,592元。
五、被告人诚缘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上诉中称:上诉人承包张某驾驶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与投保人吉林省金石工贸集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时的赔付比例为30%,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金额为90443.89元(损失总金额421479.64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30%),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0%违背保险合同约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443.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青春
审判员:李大文
审判员:张娟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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