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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军,男,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汉族,工人,住洮南市野马乡双河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无号牌四轮车,并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军的车斗,在受李某某雇佣运送空心砖时,沿野马乡政府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张绍彬家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关某某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关某某未带安全头盔,头部受重伤。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肺内感染、继发性癫痫等花医疗费人民币43063.83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21天。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应为137570.72元(8598.47元X20年x80%),护理费10021.42元(10天X120.74元X2人+21元X120.74元X2人+21天x12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X50元),护理依赖费120374.38元(8598.17元X20年x70%),鉴定费2000元。
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雇佣被告人吴某某从事运输,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存在过失,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关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葛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220945.45元,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即人民币元94690.9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葛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和吴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某某应该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鉴定意见、于利杰等人的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吻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和吴某某对关某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受李某某雇佣拉砖,驾驶无号牌的农用四轮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左侧车道,致关某某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和李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故对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因饮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葛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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