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松原市扶余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支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吉082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16时45分许,驾驶辽E9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齐双公路平保大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商某某驾驶相向行驶的吉G2C777号中型车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商某某、张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到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紧急2015年12月19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左小腿离断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损伤(左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右侧)、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骨折”,出院后又到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诉后经司法鉴定,商某某左小腿膝下12cm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右股骨干、内踝骨折(已行内固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1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商某某驾驶的吉2C777号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41000元。综上,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09.22元,残疾赔偿金为236821.76元(23217.82元X20年X51%),护理费16750.84元(19天X2人X124.08元+124.08元X10天+2698.75元X4个月),误工费42299.2元(209.4元X28天+4554.5元X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X28天),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为宜,合计为5900元(118天X50元),二次治疗费410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000元,复印费642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159元,轮椅费和拐杖费960元,假肢费57000元、假肢维修费17100元(57000元X10%X3次),装配期间陪护费2400元(30天X80元),合计759442.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7天,付某某住院18天。张某诊断为“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右踝内侧外伤,双手外伤,颜面外伤,胸部闭合伤。”付某某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踝部外伤,双手外伤。”综上,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医疗费8080.6元,护理费3102元(25天X124.08元),误工费3120元(25天X124.08元),合计为143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15)第12180160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5年12月18日在齐双公路平保大桥路段于某某驾驶辽E9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商某某驾驶的吉G2C777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商某某和乘车人张某、付某某受伤,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付某某无责任。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3、保险单两份。证明:于某某驾驶的辽E98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医院治疗费票据16张,合计290677.22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当时在镇赉县医院紧急抢救,连夜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左小腿离断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损伤(左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右侧)、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骨折。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7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0天,在镇赉县医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以上病历和票据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5、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商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1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花费2700元
6、假肢费票据和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原告商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证明:根据原告生活需要安装假肢,假肢价格57000元,假肢寿命约三年,每次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食费为每人每天8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需要更换5个假肢,每个57000元+装配训练陪护费安装假肢费用计30万元计算依据。
7、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和营养品票据4张。证明:因受伤住院需购买护理用品及营养品的费用1159元。
8、轮椅费和拐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因生活需要购买轮椅和拐仗费用为960元。
9、营运证和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工作从事交通运输,应按运输业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
10、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期间的交通费和因需要护理二个儿子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为8736元。
11、原告商某某儿子商某明的月工资证明。证明:商某明每月工资6000元,因不能上班护理父亲商某某,所以护理费应按每日200元计算。
12、镇赉县海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商某某驾驶的吉G2C777中型普通货车在这起事故中,车辆损失41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
13、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复印原告住院病历的费用6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某、付某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2、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住院诊断情况。
3、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明细。
4、医疗费收据16份。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治疗花医疗费8190.55元。
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溪支公司、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溪支公司、松原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关于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分公司提出的按70%的比例予以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理赔范围,本院不予保护;诉请的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于某某系在为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故其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73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1730元;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人民币342454.75元;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人民币7545.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4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90.17元;被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张某、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张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到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紧急2015年12月19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左小腿离断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损伤(左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右侧)、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骨折”,出院后又到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诉后经司法鉴定,商某某左小腿膝下12cm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右股骨干、内踝骨折(已行内固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1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商某某的小腿假肢的价格为57000元,该假肢寿命约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商某某驾驶的吉2C777号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41000元。综上,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09.22元,残疾赔偿金为236821.76元(23217.82元X20年X51%),护理费16750.84元(19天X2人X124.08元+124.08元X10天+2698.75元X4个月),误工费42299.2元(209.4元X28天+4554.5元X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X28天),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为宜,合计为5900元(118天X50元),二次治疗费410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000元,复印费642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159元,轮椅费和拐杖费960元,假肢费57000元、假肢维修费17100元(57000元X10%X3次),装配期间陪护费2400元(30天X80元),交通费5800元,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证明,商某某到2019年7月份还得更换假肢及商某某的身体状况,对下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应予保护,即:假肢费57000元、假肢维修费17100元(57000元X10%X3次),装配期间陪护费2400元(30天X80元);合计(841742.02元×70%)﹦589219.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7天,付某某住院18天。张某诊断为“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右踝内侧外伤,双手外伤,颜面外伤,胸部闭合伤。”付某某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踝部外伤,双手外伤。”综上,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医疗费8080.6元,护理费3102元(25天X124.08元),误工费3102元(25天X124.08元),合计为142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商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赔偿部分遗漏交通费8736元和没有计算4次假肢安装的费用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唐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唐某某、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在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应承担80%责任,经查,上诉人没能提供合理的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民事责任承担70%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要求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2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4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90.17元。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2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73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121730元;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0元;
二、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2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第三、四、五、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342454.75元;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人民币7545.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3943.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90.17元;被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张某、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张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7489.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李大文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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