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魏某1、张某1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58km+870m处时,与丁某无证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放的牵引挂车相撞,相撞后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毕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魏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某、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1、张某1、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通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案称:在通榆县至瞻榆公路158km+870m处,三车相撞,请求出警。值班民警吴喜春与刘彦海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经初查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魏某1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8km+870m处时,与丁某驾驶临时停放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相撞,相撞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毕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魏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1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80Kmh。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丁某、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1、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谅解书、(里面包括了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7、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勘查案发现场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王某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我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从新发乡新胜村工地出发,准备回家,王某在前,我在后。15时许,我们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瞻榆火葬场附近时,王某牵引的搅拌机牵引架坏了,王某给张某打电话,他开车来接的王某,他们去瞻榆镇里修理的。16时许,大约离瞻榆镇10公里,搅拌机牵引架又坏了,我们把车停在道路南侧。王某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在前,我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在后,都是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王某给张某打电话,他回来后王某让我和张某去修理,王某留下看车。我们到达瞻榆20分钟左右,张某和我说快点回去,老王说车掉沟里了。我们到达停车的地方后看见车斗在道路南侧的沟内,地上洒的全是车斗里拉的东西,王某在道路上站着,受伤了。在道路北侧一辆越野车和一辆半截车撞到一起了,拖拉机车头停在铲车东侧,张某和我把王某送到县医院。交警到达医院给我测酒,问谁是拖拉机驾驶员,我说我是拖拉机驾驶员。
2、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我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丁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从新发乡新胜村工地出发,准备回家,我在前,丁某在后。15时30分许,我们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瞻榆镇东侧2-3公里的地方时,我牵引的搅拌机牵引架坏了,我给张某打电话,他开车来接的我,我们去瞻榆镇里光大电焊修理铺修理的。16时许,大约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了5-6公里,搅拌机牵引架又坏了,我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在前,丁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在后,都是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我给张某打电话,他回来后我让丁某和张某去修理,我留下看车,张某说搅拌机牵引架修理好后让铲车牵引拖拉机的车斗,让四轮拖拉机牵引搅拌机。他们走后,我在拖拉机后面50-60米摆放了两堆树枝,我把四轮拖拉机车斗的牵引松开,把四轮拖拉机车头开到铲车东侧,我坐在铲车上玩手机。大约过了20分钟,我下车去拖拉机车斗西侧看看他们回没回来,我在拖拉机车斗西侧站了大概十分钟左右,看见有一辆车由西向东速度非常快的行驶过来,我向后退了两步,对方车直接撞到车斗上面了,把车斗撞到道路南侧的沟内,车斗上载的货物全洒出来了,不知道什么东西砸到我左腿上,把我砸到道路南侧的沟内,等我爬出来,我看到撞车斗的车在道路北侧和一辆半截车撞到一起了,我给张某打电话说别焊了,出车祸了。张某回来后把我送到县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之后交警来到县医院给我们测酒,问我是什么车驾驶员,我说我是铲车驾驶员,拖拉机驾驶员在八楼。
3、证人毕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载乘车人陈某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双岗镇出发,准备去团结乡取水泥模板。17时30分许,我车沿通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连根屯附近处时,刚好会车,我看到道路南侧停着一台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后面还有一辆铲车,我继续向前行驶时看到对向车道行驶过来一辆速度很快的车,我眼看着他撞到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拖拉机的车斗上,咣的一声,声音很大,之后这辆车就驶入我车车道,我连忙踩制动,减速停车,没停下来两车还是相撞了,我车前侧撞到对方车的右前侧了。对方车上三个人,副驾驶的乘客夹在车里,伤的比较重,路过的人帮忙报的警,我们开始救人。把人救出来以后拦了一辆车,把伤者送往医院了。我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到后勘查现场,对我和越野车驾驶员进行了酒精检测,我们都没有喝酒。我们顾着救人,拖拉机驾驶员我没有看见。
4、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刘某驾驶载我、魏某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瞻榆镇丰胜村牧原二厂出发,准备回通榆参加第二天早上的会议。我上车之后就开始睡觉,就感觉到车一震,我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在医院,同事告诉我说魏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5、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3时许工地完工了,我让王某和丁某把剩下的东西运回通榆。他们先走的,谁开的什么车我没看见。15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铲车牵引的搅拌机牵引架坏了,地点在瞻榆火葬场附近。我开车来接的王某,去瞻榆镇里修理的。修好后我在他们后面跟了一会,当时是丁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王某驾驶的铲车。跟了一会看没什么事我先走了。16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搅拌机牵引架又坏了,我又开车回去了。王某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在前,丁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在后,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没有摆放警示标志,王某在车后面摆放了一堆树枝。我和丁某去瞻榆镇修理,王某留下看车。我们到达瞻榆还没开始修理,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快回来吧,车掉沟里了。我和丁某开车回到现场。我们到达停车的地方后看见车斗在道路南侧的沟内,地上洒的全是车斗里拉的东西,王某在道路上站着,受伤了。在道路北侧一辆越野车和一辆半截车撞到一起了,拖拉机车头停在铲车东侧,我和丁某就把王某送到县医院。
6、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她儿子魏某1交通肇事死亡了。
7、证人魏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8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魏某1的同事,魏某1发生车祸了,现在正往白城医院送。我赶紧从家里往通榆赶。我还没有到通榆又接到电话说他们刚到鸿兴,现在往通榆返,魏某1已经抢救不了了。之后我在墨宝园路口见到我儿子魏某1了,当时他已经死亡了。之后把魏某1送到殡仪馆去了。
8、证人裴某证言: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我从瞻榆镇出发,准备回通榆。我车沿通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连根屯附近处时,我看到前方一辆越野车与一辆半截车相撞在一起,有人受伤。我停车过去帮忙。我看到越野车副驾驶夹在座位上,伤的很重,我就报警了,之后我们一起把人救出来,之后伤者单位同事拉着我和伤者一起去的县医院。把人送到医院,医院说得转院去白城,我就回家了。
9、证人刘某证言:我在团结新胜村包的锅炉房改建工程,王某、丁某都在工地给我干活。2017年10月29日我在家看孩子,没有去工地。铲车和四轮拖拉机是谁开走的我也不知道。17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快来吧,出车祸了。我就去了事故现场。看到是我的拖拉机车斗发生交通事故了。30日上午我去的县医院,看望王某。王某说是他开的铲车牵引搅拌机在前面,丁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牵引挂车在后面,拖拉机坏了,需要换件,丁某把车停在路边,之后去瞻榆了,他又重新把四轮车头停在铲车前面,把车斗停在铲车后面,他在边上等丁某和看车,之后从瞻榆方向来了一辆车就撞到车斗上了,他掉沟里了,受伤了,之后丁某把他送到医院。丁某和我说是他开的铲车,王某开的四轮拖拉机。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我驾驶机动车载魏某1和张某1从瞻榆出来去通榆,我驾驶机动车沿通榆至瞻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马连根附近的时候,当时对面有车灯光特别亮,晃的我什么都看不见,等会车结束之后我看见我车前方有一个拖拉机的车斗,当时我车的距离与车斗的距离不到10米,我当时就踩刹车制动向左侧打舵躲,但是我驾驶的机动车还是与那个车斗相撞了,相撞之后我的车横在道路北侧,这时候有一辆半截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撞在我车的右侧了,等我们从车里出来的时候,我看见魏某1被夹在车里了,我给同事打电话告诉他们我发生事故了,我们一起开始救人了。之后就在现场等交警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书记员: 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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