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吉G-3S55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境内148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吉G-H019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吉G-3S55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魏某某、于某某当场死亡,蒋某、刘某甲及吉G-3S55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卫、刘某乙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于某某、李某卫、刘某乙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6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6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利
审判员:邢国光
审判员:林雳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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