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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无证驾驶2016年10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徐工50型铲车,沿洮南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道口地下通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闫峰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闫峰当场死亡,×××号轿车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某某责任,闫峰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7年1月6日,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某某供认,且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闫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某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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