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1959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某2,男,1986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洮南市。系吕某1长子。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5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市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国胜,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诉讼代理人吕某2,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洮南市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批发市场门前处时,与吕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吕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弃车逃逸,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日被行政拘留。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吕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1负次要责任。吕某1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8887.56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2017年2月23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1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肇事车辆于2015年8月2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洮南市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姜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吕某1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吕某1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吕某1要求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及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2166.8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8887.56元,护理费人民币5436.90元(120.82元X16天X2人+120.82元X13天X1人),误工费人民币24285.50元(2627.92元X8个月+120.82元X2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100元X29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9206.88元(24900.86元X20年X40%),鉴定费人民币1450.00元(450.00元+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理赔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人民币129733.47元[(282166.84元-120000元)X80%];吕某1自行承担人民币32433.37元[(282166.84元-120000元)X20%]。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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