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案发后牟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牟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牟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牟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 郭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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