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3月8日被辽宁省新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11月1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邢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迟松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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