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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3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新蔡线洪汇路路口西,与行使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骑自行车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现场投案。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郑 男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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