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甲
于某乙
张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市车管所文员,系辽A87K53号轿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亦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号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明廉路路口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郭某,以及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于某甲、乘坐电动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重伤、于某甲轻伤,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于某甲、刘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承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已经向本案被害人郭某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
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00元(不包含张某预先支付的17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被害人郭某同意不再向被告人张某以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任何赔偿,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不包含被告人张某预先支付的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予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00元(不包含张某预先支付的17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被害人郭某同意不再向被告人张某以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任何赔偿,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不包含被告人张某预先支付的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予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董进
审判员:韩东杰
审判员:温世成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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