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
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甲3号。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汽贸西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新区)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某,女。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宇鹏、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暨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潘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附近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车内装载的煤倾出,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冮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掩埋,致冮淑英当场死亡,致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冮某甲系头面部、下颌及胸腹部遭受压迫,致呼吸活动受到限制形成窒息而死亡。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甲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骶骨冀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趾骨上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因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冮某甲、陈某甲无责任。
肇事后,李某甲拨打电话报案,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系马某某,2015年2月7日,马某某将该车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016年5月8日,重型自卸货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时止。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系肇事车辆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的驾驶行为系从事崔某某的雇佣。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以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系冮某甲父母,二人均系农民,冮某某现年57周岁,陶某某现年53周岁;陈某某、陈某甲系冮某甲丈夫及长女,陈某甲系小学学生。陈某甲受伤后即刻被送至法库县惠民医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152元;于当日转院至某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治疗14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681.57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20元。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陈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148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2949.88元(101.72元/天/人×14天×2人+101.72元/天/人×1天×1人)、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48097.45元。被害人冮淑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95.50元(12057元/年×20年+8873元/年×7年÷2)、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21.94元(39.14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190.94元。综上,附民原告人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49343.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又因肇事司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险某甲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陈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7833.57元(14833.57元+1500元+1500元),由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赔偿8916.78元,人保财险某甲公司赔偿8916.79元。
剩余赔偿款共计111510.32元(349343.89元-220000元-17833.5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人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含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78063.22元【(111510.32元-20元)×70%+2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超载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超载车辆的绝对免赔率是10%,李某甲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系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崔某某应赔偿3344.71元【(111510.32元-20元)×30%×10%】,因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30102.39元【(111510.32元-20元)×30%-3344.71元】由人保财险某甲公司赔偿。
关于冮某某、陶某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现有条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故应给付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民情,按照3人7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被害人陈某甲先后就医于法库某某医院和沈阳某某医院,且受伤后伤势较重,其母亲冮某甲已在事故中去世,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陪同护理,虽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应适当给予,应给予1000元为宜;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应适当给予,应给予1500元为宜。
关于复印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8916.78元,合计人民币118916.7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8916.79元,合计人民币118916.7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含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02.39元。
五、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含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63.2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含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4.71元(已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县某甲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3344.71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书记员:毛玉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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