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铁岭市调兵山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侠、李某某、李雪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自首,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审判长:盛红娟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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