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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望海乡。系杨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兴城市。系杨某2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徐大堡镇。系杨某2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南郭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慧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1********,汉族,永安保险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龙腾路12号楼2单元202室。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李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杨某、杨某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5时45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超载的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沙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100米附近路段时左行,将由南向北推行轻便两轮摩托车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杨某2撞倒,致杨某2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中死者杨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兴城市望海乡,为家农村家庭户口,其妻子为穆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婚生二女,长女杨某、次女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2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8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大乡前五台沙场出来,准备去兴城市内,沿着沙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村站点附近时,有一辆大客车缓慢的停在站点,我减速后,准备从客车左侧超越,在超越时有一个老人跑步推一车电动车在大客车车头前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看见他后,我急着向左侧打轮踩刹车躲避,但是没躲开把老人给撞了,我停车后马上下车拨打120电话并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权属情况。
4、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杨某2死亡原因是在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造成全颅崩裂,脑组织缺失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5、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蔡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迹符合与两轮电动车左侧面及人身接触。
7、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意见书,证实两车接触部位为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与红色电动两轮车左侧。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51kmh。
8、兴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事故责任。
9、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情况。
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穆某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居住在兴城市望海乡。
2、兴城市望海满族乡新白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穆某与杨某2为夫妻关系,婚生二女杨某、杨某1,穆某五年前因作手术后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一直靠杨某2生活。
3、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兴城市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及诊断书,证实穆某身体状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并为其所有的冀CC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2死亡,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二、丧葬费31272.5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71913元(10787元×20年÷3人),四、车辆损失800元,五、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379925.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和兴城市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及诊断书证实穆某L2-3、L3-4、L4-5间盘膨出,L4-5间盘变性;L5-S1间盘膨出伴突出并存在腰椎骨质增生。应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杨某、杨某1人民币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7925.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杨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崔宝民
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
人民陪审员 赵妮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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