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围屏乡。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剑虹,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辽PB77**学习学习号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沈阳方向行驶至410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向同一车道内袁飞星驾驶的辽GN13**号牌照轻型普通货车,致辽GN13**号牌照轻型普通货车翻车,车上司机袁某及乘车人赵某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随120医务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主动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向被害人袁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任旭超、赵志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芦岛市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袁某具有一般过错,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及兴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杨明宇
审判员 张茉
人民陪审员 付佳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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