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薇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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