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大矾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矾线公路李树国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万某某相撞,后又与李树国家房墙及李凯停放在该处的辽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墙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6.9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万某某亲属及李树国、李凯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解决,被告人高某赔偿万某某亲属及李树国、李凯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万某某亲属及李树国、李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531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1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痕检)字(2017)174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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