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肖连燚。与附带民事诉讼关系。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凌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飞翔居住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88-4-5#楼1#门市。负责人李庆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明亮、陈明辉,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醉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东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8公里+650米路口处时,与路上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某驾车逃逸,又于当日19时17分电话报警投案。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凌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凌某驾车与陈某相撞,致陈某受伤、致残,被告人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系肇事汽车所有人,肇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凌某、谢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依法、依规应予承担的损失。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部分辩称,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早已将该案肇事汽车卖给被告人凌某,他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如判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东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8公里+650米路口时,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亦于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7毫克。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颅脑损伤开颅手术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陈某左动眼神经麻痹致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系本案所涉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谢某某于2011年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凌某,并实际交付,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凌某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先后在绥中县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8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56.50元。其中,医疗费130660.50元、护理费2人×18天×108.00元+1人×18天×108.00元=5724.00元、误工费244天×42.00元=10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00元=3600.00元、住宿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3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2881.00元×20%=51524.00元、鉴定费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凌某供述,2017年2月16日18时许,他醉酒后驾驶辽P×××××号汽车在叶大村路口撞上了行人陈某,他下车召唤陈某,陈某没吱声,他以为陈某死了,就把陈某抱到路西侧,他就开车回家了。当晚7点多钟,他又报警,并回到了事故现场。他于2011年以18000.00元的价格从谢某某处买来了辽P×××××号汽车。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事发当晚6点多钟,她从叶家宏伟集团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车撞了,致其受伤昏迷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凌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汽车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等相关情况。5、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痕检)字(2017)025号分析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为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车体破碎所留。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118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7毫克。7、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活检)字(2017)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19时17分接到被告人凌某报警电话,被告人凌某投案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11、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12、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正(法临)鉴字(2017)0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颅脑损伤开颅手术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陈某左动眼神经麻痹致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X级(十级)伤残。陈某二次手术颅骨修补费用为人民币33000.00元。13、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证明陈某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人凌某为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凌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凌某所驾肇事汽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929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凌某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6176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人凌某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60.50元(未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296.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人凌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