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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刘旭东(辽宁阜新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
祝明(辽宁阜新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
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王某
王甲
徐某某
陈某某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建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阜新市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明,阜新市新邱区司法局益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建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建军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其母亲。系被害人王建军次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肇事车辽J69666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J185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和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徐某某,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杜某某、王某、王甲,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19时47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J1851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2565挂)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新市阿金立交桥南66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甲某相撞,造成王甲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2014年3月1日,经阜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尸体检验,王甲某系车祸,被钝力作用腹部及骨盆致腹腔内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致死。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某无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王甲某与其妻于2012年起在阜新市太平区海河新村住宅租房居住。王甲某于2011年1月起在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硝酸铵装卸车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卸车劳务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该肇事车辆辽J1851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2565挂)实际车主,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王甲的抚养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2215.50元,总计56693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王甲三万元,四人表示不再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同时不追究陈某某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法律规定,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现其所提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若继续主张权利,可持新证据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确定被害人王甲某在城市生活、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法律规定,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现其所提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若继续主张权利,可持新证据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辽宁省分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确定被害人王甲某在城市生活、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刘文斗
审判员:李渊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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