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城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秀英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秀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同上(系被害人秀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秀英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更夫,系被害人武春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武春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武春香之次女。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苗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苗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武春香之次女,苗龙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民事被告刘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系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民事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福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
原审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君颖,该公司职员。
原审民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丽英,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甲某、布某某、结某、张乙某、苗甲某、苗乙、苗丙、苗戊、李某、聂某某、张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1205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5515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4公里路段处,驶入逆向车道撞对向李旭驾驶的辽J4199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尾后,又与其后方张甲某驾驶的辽J6267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秀某、武某某、张丙某、苗戊某)相撞,致使辽J62675号“夏利”牌轿车被撞后向其后方移动,与其后方聂某某驾驶的辽JL43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秀某、武某某当场死亡,张甲某、张丙某、苗戊某受伤及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 、第21条 、第22条 1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甲某、秀某、武某某、张丙某、苗戊某、聂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在法定刑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补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布某某、结某、张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甲某、苗乙某、苗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医疗费人民币37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戊某医疗费人民币528.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子军医疗费人民币98.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甲某认证费人民币70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认证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2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2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聂某某认证费人民币800元,停车费人民币42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2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布某某、结某、张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被抚养人张乙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3992元(5998元×8年÷2人),被赡养人布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5491.50元(5998元×17年÷4人),被赡养人结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8490.50元(5998元×19年÷4人),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63685.50元,扣除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558185.50元,再扣除车主刘海友给付的21000元,余款人民币5371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医疗费人民币12052.37元,误工费人民币334.22元(9384元÷365天×13天),护理费人民币334.22元(9384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13天×15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78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1965.81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4079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甲某、苗乙、苗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85711.50元,扣除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480211.50元,再扣除车主刘海友给付的21000元,余款人民币4592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戊某医疗费17121.40元,护理费1654.27元(23223元÷365天×26天),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165.64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1863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某医疗费人民币31199.79元,误工费人民币539.90元(9384元÷365天×21天),护理费人民币539.90元(9384元÷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21天×15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2804.59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3270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3995元,车辆施救费5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5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368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41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变更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在法定刑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补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布某某、结某、张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甲某、苗乙某、苗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医疗费人民币37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戊某医疗费人民币528.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子军医疗费人民币98.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甲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甲某认证费人民币70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李某认证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2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92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聂某某认证费人民币800元,停车费人民币42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20元,民事被告刘海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赐福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布某某、结某、张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被抚养人张乙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3992元(5998元×8年÷2人),被赡养人布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5491.50元(5998元×17年÷4人),被赡养人结某的生活费人民币28490.50元(5998元×19年÷4人),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63685.50元,扣除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558185.50元,再扣除车主刘海友给付的21000元,余款人民币53718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医疗费人民币12052.37元,误工费人民币334.22元(9384元÷365天×13天),护理费人民币334.22元(9384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13天×15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78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1965.81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4079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甲某、苗乙、苗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85711.50元,扣除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480211.50元,再扣除车主刘海友给付的21000元,余款人民币4592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戊某医疗费17121.40元,护理费1654.27元(23223元÷365天×26天),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165.64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1863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某医疗费人民币31199.79元,误工费人民币539.90元(9384元÷365天×21天),护理费人民币539.90元(9384元÷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21天×15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2804.59元,扣除民事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款人民币3270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3995元,车辆施救费5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5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368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41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变更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顾坤平
审判员:刘文斗
审判员:李渊
书记员:杨思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