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三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丁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JF596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徐某自愿在补偿被害人丁某亲属50000元基础上再增加补偿10000元。被害人丁某亲属对徐某表示谅解。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审查,准许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民事部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被上诉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被上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辽JF5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忽视安全,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丁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徐某驾驶辽JF5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某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丁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补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周某某系被害人丁某妻子,丁宏伟系丁某长女,丁某某系丁某次女,丁某某系丁某三女,丁某某系丁某长子。周某某现有生活保障金1179元/月。丁某系城镇居民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8月28日,丁某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会阴部撕脱毁损伤、腹部及腰部皮肤撕脱毁损伤、重度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3144.71元,门诊医疗费2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擦划伤、后颈部挫伤、胸部挫伤、上腹部挫伤、左臀部挫伤、右小腿挫擦伤,左小腿挫伤,住院4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0天、三级护理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161.02元,门诊医疗费299.5元。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每日工资标准为96.24元。
辽JF5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赵勇,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丁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勇系辽JF596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雇佣徐某驾驶该车,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赵勇承担赔偿责任。辽JF5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中保阜新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中保阜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17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27.13%赔偿人民币2713元,不足部分246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19902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7.70%赔偿人民币107470元,不足部分23866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24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72.87%赔偿人民币7287元,不足部分661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82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2.30%赔偿人民币2530元;不足部分562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勇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免赔10%,原审对此未予考虑。围绕该请求,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赵勇签字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投保人声明内容,欲证明被上诉人赵勇在为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就超载引发事故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以提示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问题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10%。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中有投保人赵勇签字的特别约定内容和投保人声明等文字,证明保险人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保阜新分公司对超载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上以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的文字作以提示,应认定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赵勇所提保险公司未对相应内容进行说明的答辩意见,因肇事货车超载运行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故该意见不能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关于投保人赵勇另提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超载引起的答辩意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货车超载是严重影响安全运行的因素,不能排除肇事货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超载无关,故此赵勇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赵勇要求中保阜新分公司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因对方同意,可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中保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保阜新分公司免赔10%的部分,由车主赵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17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27.13%赔偿人民币2713元,不足部分246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215.54元,由车主赵勇赔偿10%,即246.17元;死亡赔偿金319902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7.70%赔偿人民币107470元,不足部分23866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14794.25元,由车主赵勇赔偿10%,即23866.03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24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72.87%赔偿人民币7287元,不足部分661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952.17元,由车主赵勇赔偿10%,即66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82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2.30%赔偿人民币2530元;不足部分562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061.82元,由车主赵勇赔偿10%,即562.4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赔偿周某某、丁宏伟、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款项中扣除24555元直接支付给赵勇。
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艳秋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吴 晖
书记员:王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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