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6日以彰检公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启石、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郑某、刘某1、刘某2)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9公里35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苑某驾驶的×××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曲某驾驶的×××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某、张某、宁某、宁歆乔、李某)相撞后,又与被超货车相刮,造成陈某某、曲某、苑某、郑某、刘某1、刘某2、赵某、张某、宁某、宁歆乔、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114mg/100ml;郑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曲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X级伤残;李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5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郑某、刘某1、刘某2)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9公里35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苑某驾驶的×××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曲某驾驶的×××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赵某、张某、宁某、宁某某、李某)相撞后,又与被超货车相刮,造成陈某某、曲某、苑某、郑某、刘某1、刘某2、赵某、张某、宁某、宁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114mg/100ml;郑某之伤情,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一级;曲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X级伤残;李某之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二级;张某之伤情,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二处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17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陈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因该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曲某、李某���张某陈述、证人苑某、宁某、赵某、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沈汽工鉴[2017]第170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桂荣人民陪审员刘振国人民陪审员张树申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徐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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