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苑某英
高某英
王雨某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敬、检察员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的诉讼代理人李慧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时20分,被告人王雨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煤城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阜矿供电公司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苑某英、高某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某英重伤二级的后果。
被告人王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英要求被告人赔偿243319.46元,高某英要求赔偿16505.10元。
被告人王雨某辨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尽力赔偿,但本人没有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被害人苑某英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雨某肇事后能积极拨打电话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属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苑某英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脑疝形成·····”。
苑某英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6692.54元(凭据);2、输血费1200元(凭据);3、护理费1732.3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128元÷365天×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5、交通费90元【10元×9天】;6、义齿1000元【酌定】;7、财物损失500元【酌定】;8、重伤鉴定及检查、出车费1140元【凭据】;9、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543元【凭据】;10、复印费109.60元【凭据】;11、伤残赔偿金87246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0.6×5年】;12、营养费2625元【15元×175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定残日)】;13、二次手术费40000元【凭鉴定】,小计:175013.46元。
原告人高某英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骨骨折、左腓骨线性骨折”。
高某英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898.74元(凭据);2、护理费2502.24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128元÷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4、交通费260元【10元×26天】;5、衣物损失500元【酌定】,小计:11550.98元,二原告人合计186564.44元。
上述二原告人损失依照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与被告人王雨某分担,但由于机动车强制险属于法定保险,王雨某所驾驶机动车性质的三轮车无论何种原因未参加保险,也不能免除其强制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人护理人误工证明一节,因证据不适格,故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确定赔偿标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雨某赔偿二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合计损失186564.44元的强制保险经济损失102830.56元(其中苑某英应得98668.32元,高某英应得4162.24元)。
三、上项余额83733.88元,另由被告人王雨某承担70%责任,赔偿58613.78元(其中苑某英应得53441.66元,高某英应得5172.12元);由二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承担30%责任,自负25120.10元(其中苑某英自负22903.48元,高某英自负2216.62元)。
(前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被害人苑某英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雨某肇事后能积极拨打电话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属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苑某英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脑疝形成·····”。
苑某英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6692.54元(凭据);2、输血费1200元(凭据);3、护理费1732.32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128元÷365天×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5、交通费90元【10元×9天】;6、义齿1000元【酌定】;7、财物损失500元【酌定】;8、重伤鉴定及检查、出车费1140元【凭据】;9、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543元【凭据】;10、复印费109.60元【凭据】;11、伤残赔偿金87246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0.6×5年】;12、营养费2625元【15元×175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定残日)】;13、二次手术费40000元【凭鉴定】,小计:175013.46元。
原告人高某英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胸骨骨折、左腓骨线性骨折”。
高某英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898.74元(凭据);2、护理费2502.24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5128元÷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4、交通费260元【10元×26天】;5、衣物损失500元【酌定】,小计:11550.98元,二原告人合计186564.44元。
上述二原告人损失依照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与被告人王雨某分担,但由于机动车强制险属于法定保险,王雨某所驾驶机动车性质的三轮车无论何种原因未参加保险,也不能免除其强制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人护理人误工证明一节,因证据不适格,故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确定赔偿标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雨某赔偿二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合计损失186564.44元的强制保险经济损失102830.56元(其中苑某英应得98668.32元,高某英应得4162.24元)。
三、上项余额83733.88元,另由被告人王雨某承担70%责任,赔偿58613.78元(其中苑某英应得53441.66元,高某英应得5172.12元);由二原告人苑某英、高某英承担30%责任,自负25120.10元(其中苑某英自负22903.48元,高某英自负2216.62元)。
(前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赫鑫
审判员:曹芳菲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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