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BX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700M路段会车时,与白某甲驾驶的辽02/6542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乘车人潘某某当场死亡、白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宋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月琴无责任。
另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如果宋某某不逃逸、不醉酒,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白某甲及被害人潘某某亲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白某甲、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万元,且已履行;保险理赔款归被告人宋某某所有;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白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调解笔录,调查笔录,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冷 艳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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