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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才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庄河市福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千米+600米处(顾屯桥路段),在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沟内,致车辆损坏,车上成员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才某已和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才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才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才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才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郭才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文阁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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