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超市北侧无名路自东向西(时速46km/h)行驶至路口时,与沿某街自北向南行驶范某驾驶的某号牌重型半挂引车牵引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速39km/h)相撞,某号牌小型轿车受撞后失控又撞路边行人于某、穆某,造成两车受损、某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蔡某当场死亡,某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某1及行人于某、穆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某、穆某、蔡某、鞠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蔡某、鞠某1的家属鞠某2、鞠某3、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张某1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16日,张某1赔偿穆某人民币31700元,穆某对张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被害人穆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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