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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翟文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6年5月2日20时50分,驾驶辽Dxxxxx号普通货车沿红透山镇六家子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线1194km+250m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任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62.5毫克/100毫升。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6年5月9日赔付丧葬费24,600.00元。
2014年7月份,朱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东三岔子村滥伐油松1017株,合蓄积198.9644立方米。后由被告人任某等人使用货车将木头运至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卖给刁川。案发后,朱某甲为掩饰罪行,指使朱某乙唆使任某作伪证,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期间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
被害人王某乙的继承人为其母任某某、女儿王某甲二人。被告人任某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当天所驾驶的机动车为辽Dxxxxx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盖某某(被告人任某的妻子),该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当天所驾驶的机动车为辽D62966普通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害人王某乙系农村常住人口,其母任某某共有五个子女。
被告人任某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6月1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朱某乙、席某某、何某某、夏某、常某、刁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清公交认字【2016】上报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单、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4、鉴定聘请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6、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伪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主张的民事赔偿一节,任某某、王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9,908.00元,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农村常住居民,其诉讼请求不高于本地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赡养费18,446.00元,参照本地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422.20元(8,873.00元÷5人×7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1,646.00元,因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辽Dxxxxx号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某某将机动车出借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取得驾驶资格证,肇事当天非醉酒驾驶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人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人民币62,330.2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宋宁宁

书记员:程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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