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礼,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鲍峰,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力宝广场4号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方、颜祥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泽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博、鲍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7月4日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三轮车的张某丁相撞,造成张某丁当场死亡。后张某乙留在事故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鉴定:死者张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71.0毫克/100毫升;张某丁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份0.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户别为居民户口,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产生死亡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尸检费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且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警登记表、呼救事件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73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262号、第254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表、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一张、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对应年度账户信息一张、银行交易凭证、张某丁退休证、尸检费发票一张、住宿费收条一张、误工费证明一张、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江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张、其他证据材料、户卡、户口复印件、前科查询表、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强制措施凭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京P5HU83号小型面包车归孙某所有,本案中,张某乙在非工作时间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且非因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故本案中孙某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丁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张某丁户口簿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其生前系抚顺市高湾种畜农场退休人员,其退休后享受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表、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一张、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对应年度账户信息一张、银行交易凭证、张某丁退休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过错比例为80%,被害人张某丁的过错比例为20%。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尸检费3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16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500元,存尸费129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医疗费212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5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共计人民币412519.2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霍万闯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书记员: 李海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