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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的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廉某某、韩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嘉旭运输有限公司系辽A某号江铃牌厢式运输货车的车主。2016年7月14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号厢式运输货车沿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抚顺市第四医院南门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韩某乙撞倒,被害人韩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酒精(乙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沈阳嘉旭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被害人韩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廉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的父亲。与前妻李秀菊于2005年12月7日协议离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救事件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2、证人韩某丁、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视频资料截图;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离婚协议书、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获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廉某某、韩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葛学峰 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

书记员:徐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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