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李某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高杰,抚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营企业,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人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某线10km+7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D某号客车车内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客孙某某、鲍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面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孙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号车辆的驾驶员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号客车乘客李某某、孙某某、鲍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肇事车辆辽D某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被害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父母均已过世,1998年离婚,未再婚,只有一个子女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误工费1610.71元,交通费2371.5元,住宿费5,4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共计662,331.21元。案发后,王某收到孙某某甲给付的30,000.00元赔偿款。
再查,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受伤,放弃民事赔偿申请。被害人鲍某某放弃民事赔偿申请。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第397号鉴定书认定孙某某右眼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121.13元,误工费1424.05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1500元,餐饮费24.00元,住宿费220.00元,共计:307,097.18元。
被害人孙某某涉及后期治疗费用,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户卡、前科查询表;3、扣押物品清单;4、被害人户卡、身份证复印件;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情况说明;8、机动车买卖合同;9、被害人孙某某、鲍某某陈述;10、证人李某、马某某、管某某、吴某、孙某某1、韩某某证言;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4、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5、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6、伤残等级鉴定书;17、授权委托书;18、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及城市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19、死者家庭关系证明、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788,71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证据不足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遗体存放费、尸体处理费一节,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2,331.21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319,58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护理费主张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7,097.18元,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另行告诉。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此次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1与被告人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人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1与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交强险对某车上乘客不予赔偿。肇事车辆某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首先由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和孙某某伤残赔偿金总数中各自占的比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予以赔偿,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78,573.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1,427.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宋某某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0,762.9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306.7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在50万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163,184.1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5,27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宋某某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384.79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在50万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736.33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剩余损失39,811.21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剩余损失8,968.05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27,867.84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6,277.6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在50万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1,943.36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2,690.415元。被告人孙某某甲已经给付王某的赔偿金3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78,573.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1,427.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163,184.1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3.36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5,274.3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11,736.339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415元;合计人民币254,828.517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0,762.9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7,867.84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306.70元、医疗费人民币27,384.79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277.635元;合计人民币564,599.87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
书 记 员 柳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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