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花区新民街道油研社区安全员,住抚顺市望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诉讼代理人苏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花区新民街道油研社区安全员,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驾驶辽DXXX**号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东街附近由南向北行驶,因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苏某5撞倒,致被害人苏某5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5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和胸部遭受严重损伤,长期卧床及慢性消耗,并发呼吸系统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苏某5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明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医疗费一万元已先行给付被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DXXX**号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东街附近由南向北行驶,因忽视瞭望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苏某5撞倒,致被害人苏某5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苏某5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和胸部遭受严重损伤,长期卧床及慢性消耗,并发呼吸系统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苏某5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另查明,被害人苏某5生于1960年12月23日,非农户口。其被车撞伤后,先后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8年2月24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于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上述五原告人人民币18万元,五原告人对被告人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及相关材料;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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