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离开肇事现场,其行为属逃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对死者家属及车主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车主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辽阳市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离开肇事现场,其行为属逃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对死者家属及车主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车主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辽阳市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项、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远湘
审判员:刘辉富
审判员:高树良
书记员: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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