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住大石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辽Hxxx号蔓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永安镇某村路段时驶出路外,与路边石头堆和电线杆相撞后车辆翻覆,致乘车人林某、王某某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王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振宇
审判员:李汝亮
审判员:傅尧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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