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741020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恒誉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燃油二轮车载被害人张某,沿营口市太和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和园附近的公园路路口处,在路口西侧道路中心双黄线与机动车停止线交汇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沿太和北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大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当场受伤,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经营口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二轮燃油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30,000.00元,并将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检索记录、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审 判 长 : 赵 丹 审 判 员 :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 周 馨
书记员::索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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