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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中华轿车沿本市虎庄镇土台子村村道由南向被西行驶至大益矿产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外,被告人另行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关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与被害人秦某系父子关系。秦某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虎庄镇土台子村发生交通事故。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大石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5、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
6、赔偿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国泰

书记员:李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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