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系被害人蔡某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张枫、张韵婷,均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一,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20XXXXXXXXXX,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蔡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XXX。系蔡某一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X,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XXXX。系被害人蔡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X,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系被害人蔡某某父亲。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XXXXXXXXXX,满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进,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XXXXX。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某、佟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XXXXXXXXXX,满族,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经理。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岩、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蔡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王某诉讼代理人张枫、张韵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蔡某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LXXXXX/辽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哈线476公里+700米(102国道太平沟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辽GZ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与被告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孙某于2017年1月1日将该车挂靠在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再查明,被害人蔡某某生前系城镇户口,其父母蔡某二、李一与其妻子王某均是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一是被害人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人婚生子,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二、李一现已退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因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1860元,其中,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XXX4元,被扶养人蔡某一的生活费人民币212466元(24996元×17年÷2人),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00元,手表损失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及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拔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和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家庭婚姻状况的事实;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经医学确定死亡的事实;
5、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通知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及将通知书送达给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的事实;
6、辽宁省锦州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项目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辽LXXXXX/辽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测不合格项目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蔡某某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具有驾驶资格,辽LXXXXX/辽L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0、公安交通管理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实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对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蔡某某涉案车辆及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将扣押涉案车辆及物品返还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笔录、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已向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公开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认肇事时间、地点、经过、实际车主为孙某,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拔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事实;
1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经鉴定死亡原因的事实;
1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字第(XXX)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事实;
1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字第(XXX)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害人蔡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事实;
1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机鉴字第JZ-05-XX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发生碰撞的位置和碰撞时车辆行驶速度的事实;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绘图及拍照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手表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事实;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蔡某二提供的户籍证明、退休证,证实原告人李一系被害人蔡某某母亲,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的事实;原告人蔡某二系被害人蔡某某父亲,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的事实;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蔡某一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蔡某一系被害人蔡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事实;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办理丧事花销交通费用的事实;
2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提供的车辆挂靠运营协议书,证实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的孙某与盘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的事实;
24、调解书,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行为亦系其法定义务,故在量刑时对从宽的幅度从严掌握。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负80%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负次要责任,即负20%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形成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蔡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人李某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蔡某一生活费的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李一、蔡某二提出应保护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二人系退休工人,又有退休养老金,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条件,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赔偿的问题,因该损失确有发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又同意法庭以实际支出认定,故本院认定人民币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00元的问题,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表损失人民币1590元的赔偿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中有交通肇事后手表在被害人手腕上的照片为证,同时庭审又出示该手表并质证,可以认定该手表确已破损,结合购买凭证和损坏程度,依据民事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该手表损失为人民币1300元为宜。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人民币110000元和人民币18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60元的80%即人民币63204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蔡某一、李一、蔡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书记员:何吉莉 赔偿明细表 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赔偿 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 丧葬费:28574元 被扶养人蔡某一的生活费:24996元×17年÷2人=212466元 交通费:1500元 摩托车损失:500元 手表损失:13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01860元 赔偿:交强险赔偿111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偿(901860元-111800元)×80%=632048元 合计赔偿:111800元+632048元=743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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