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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艳梅、唐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8时15分许,驾驶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西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横过解放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的民警路经事故现场,立即展开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原物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书、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院前急救病历、证人顾某某证言、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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